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還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還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還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因與附件其餘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審酌各罪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且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以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