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參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被告 陳文義 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陳文義既稱:除草機都放在蔡宗義的車上(見109年度偵字第297號卷第89頁),是該3臺除草機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