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貞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貞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貞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貞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4、
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增列「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90號」;編號5至7之「最後事實審」欄所示「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1123號、99.12.15」;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9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9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112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