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 黃一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查 六萍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查六萍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87號判決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99年度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6,9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堪信聲請人應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預納裁判費3,000元,係由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依法扶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自行代墊後,向法扶基金會申請代墊,尚非聲請人所繳納,故無礙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併此敘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