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告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 送達代收人 汪慧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鎮國 等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即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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