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聲請人 鄭官明 送達代收人鄭文源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暴行脅迫案件,前經本院69年度重上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官明於民國68年12月18日,因美麗島案件,無辜遭逮捕後,解送行政院國防部臺灣警備司令部南警部羈押,繼解送於臺灣警備司令部臺北新店總部羈押,再轉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
92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69年8月2日以69年度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當日釋放。聲請人自68年12月18日日起至69年8月2日判決無罪釋放,共計羈押228日,被羈押南警部、警備總部被刑求,身心受創嚴重,至今單身,靠臨時工維持生活,居無定所,請准予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折算1日,賠償114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官明所涉暴行脅迫案件,固經本院於69年8月2日以69年度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可憑。惟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釋字第487號解釋文要旨,乃就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關於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所為解釋,與本件逾越法定時效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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