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枝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第二五0四號、第三五三六號、第四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枝良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偵字第二五0四號卷第六至一0頁,偵字第二0一五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反面、四二頁反面至四七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行,認為刑期過重,因為在景氣不好之下,工作收入不穩定,又負擔家計、故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利息甚重,遂意圖不法。被告在押期間,時時懺悔,又被告從小就是單親家庭,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一時誤入歧途,致罹刑章,於此真愧對母親養育之恩,日後出獄必定好好做人。被告所犯之罪為竊盜及搶奪數罪,其罪之罰,都在於法官所定下之懲處,希望鈞長體恤被告,重審此案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部分,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六月、七月;就被告所犯普通搶奪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並就上揭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已屬極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