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亮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亮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郭亮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時,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侵占之物返還予被害人 蕭仙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且被告前未受有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郭亮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艷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拾獲蕭仙芬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發票、鑰匙、現金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及內含物品侵占入己,嗣於10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經警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仙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亮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仙芬於警詢中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