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澤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澤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8日晚上8至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鄭澤民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該分局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澤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惟仍未能杜絕毒癮而復違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柏油鋪路之工作,月入新臺幣6至8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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