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宏凱新境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區○○路○○○號公寓大廈社區之「宏凱新境住
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3年1月1日
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4期(每半年為1期)新台幣(下
同)40080元(每半年為1期,每期應繳13020元,4期原應繳
52080元,扣除被告每半年每期所繳之清潔費3000元,共計
已繳4期12000元,尚有管理費40080元未繳),屢向被告催
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然
其前以:伊房屋為店面,曾經發生失竊,要求管委會提供監
視器,卻無結果;另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亦有受損情形,且社
區有很多問題,管委會均未改善處理,再管委會之收費標準
似乎亦不同,蓋除伊店面外,其餘2個店面之管理費繳交金
額似乎較少,伊希望能減少管理費之繳交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管理費金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自起算93年1月1日,嗣減縮為自被告訴代於
94年12月23日第1次開庭之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算,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計算明細
表、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以資辯解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上
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
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始可。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
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
、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
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
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
稱管委會未盡管理之責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管理系爭社區
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被告如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有
不妥或違法之處,乃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應屬住戶自治
之範疇,且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與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
口。另被告所辯稱:管委會對其餘店面住戶之收費標準不一
,伊要求能減少管理費之繳交乙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逕信;且退而言之,其上揭所稱縱屬為真,依上開說明
,被告亦不得遽為拒繳所積欠管理費,或以資減免其應繳管
理費金額之藉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決議、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相關規定,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40080元,及自被
告訴代於94年12月23日第1次開庭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