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訂明文。上開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5年年10月9日已經行政院公告彈性放假,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提起抗告,未逾抗告之法定期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認定異議人提起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為實質之審理等語。
三、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542號民事裁定,而於95年9月28日收受送達後之95年10月11日具狀到院提起抗告,因同年月9日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布調整為休息日,,同年月10日則為紀念日,是原裁定之抗告期間,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則異議人提起抗告仍未逾抗告期間,本院前裁定以其為為逾期之不合法駁回,確有未合之處,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撤銷該裁定,方屬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