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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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強制執行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丙○○原告丁○○更名前為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已變更原起訴聲明,為就被告在鈞院92年度執字第187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持偽造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金額各為新台幣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2紙借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並非原告丁○○所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故意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事實主張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丙○○及附表之案外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損失及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自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即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鈞院卻以被告對原告丁○○另有其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縱令被告持偽造借據對原告丁○○聲請強制執行,亦為其抵押權利合法之行使,對原告亦不生損害云云,係就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而為裁判,置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而不論,顯有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又「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主張其陸續貸予原告丁○○之金額高達
1億5千9百10萬元,約定於82年3月2日清償,已據其提出由「丁○○」、「 陳要仲 」簽名借據3紙為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4,910萬元之借據認定與原告丁○○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二張各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認定與原告丁○○十指指紋均不相符,而另一張4,910萬元借據上已載明原告丁○○「借得」4,910萬元並已收訖,則被告主張原告丁○○向其借款而積欠其債務於4,91
0萬元部分,並非無據。另審酌原告丁○○主張:縱使該張4,910萬元之借據為真正,亦因第三人南國旅社及 李邦祥 代為清償3,000萬元應予扣除等情,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卷宗,查明結果屬實。則計算原告丁○○積欠被告債務4,910萬元部分,因兩造約定於82年3月2日清償,而自82年3月3日至86年4月30日止,其法定利息共計7,761,836元,加上原告丁○○主張他人代償之30,010,311元,(依民法規定先抵充利息7,761,836元後再充本金)予以扣除後,於86年4月30日原告丁○○積欠被告債務之本金尚有26,851,525元。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632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2年5月30日止,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有原告丁○○積欠被告債務本金26,851,525元,且原告並未提出其餘清償之證明,則被告以原告丁○○尚積欠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進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核屬抵押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無論兩造間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是否真正與否,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本件訴訟標的均經本院判決並記載於判決書中,關於訴訟標的關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殊有違誤,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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