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請人詠揚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 丘建新 被告甲○○
壬○○丁○○乙○○
戊○己○○辛○○庚○○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09月12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詠揚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丘建新)曾以被告戊○、己○○、辛○○、庚○○、丙○○、甲○○、壬○○、丁○○、乙○○涉犯刑法詐欺罪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95年09月2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5年10月0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既於處分書上,認聲請人確有與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園騰公司)籌備處簽定合作意願,且聲請人亦表達願出資園騰公司之意願及方式,而當時園騰公司未經登記取得公司資格,是屬合夥關係。何以能僅以卷附合作意願書及園騰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即認聲請人無發起人之資格及無同意合作。
㈡被告甲○○於86年06月26日始取得發起人之資格,因其與被
告壬○○於86年06月24日對聲請人提出三項方案時,並非園騰公司之發起人,應無權插手園騰公司之籌備事務,然其仍向聲請人偽稱「因為是他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跟我合作」等語,而與聲請人洽談合作事宜,顯係著手施行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放棄園騰公司發起人之權利,並於86年06月25日簽立備忘錄。
㈢被告壬○○、甲○○雖曾於86年9月5日帶其公司人員至聲請
人詠揚公司,欲與丘建新夫婦洽談資產估價,並經證人 黃金菊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90年訴字第41號案件時供陳在卷;惟被告施行詐術之犯行,即已於86年06月25日取得聲請人開立之備忘錄時完成。被告等之後的作為,應不影響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㈣被告丁○○於86年06月24日本案詐欺行為時,為臺灣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之負責人,職掌經營投資策略。被告乙○○、戊○、己○○、辛○○、庚○○、丙○○等人,雖僅係受飛利浦公司之指派,分別擔任元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公司)、佑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立公司)、桃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楠公司)、冠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庭公司)、和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漢公司)、北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岡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籌組園騰公司,然渠等有思辨能力,應就渠等行為負責。
㈤處分書內稱被告甲○○無倒填召開會議日期之動機。惟按,
新聞局83年2月發行之「有線電視系統申請須知」第6頁規定,以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者,須繳交發起人名冊,及其全體同意訂定之章程或認股人名簿。基此,發起人名冊、章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等事項之決議之時間必先於提出申請日,即83年10月29日,始符須知之規定。而本案之園騰公司籌備處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之時間為民國86年10月27日,惟與甲○○於86年06月26日始成為發起人之事實不符,顯係不實登載。縱如原檢察官所稱該83年10月27日係屬誤載,惟該正確的時間仍須先於83年10月29日申請日,始符前開須知之規定。故難認被告甲○○無倒填日期之動機。退萬步言,若被告甲○○確實於83年10月27日,為該籌備處之原始發起人,依民法第691條之規定,有拒絕聲請人入夥之權利,且參被告於86年06月24日,對聲請人之言詞內容,顯與被告甲○○為發起人之身分有關,應有牽連關係。
㈥被告壬○○、甲○○二人明知聲請人之園騰公司發起人身分
已遭剔除,仍於86年07月16日對黃金菊聲稱:渠等要與伊共同出資經營園騰公司,因園騰公司要有營業場所,請伊提供房屋辦理登記等,因而使黃金菊陷於錯誤,提供其位於平鎮市之房屋予被告二人,供作園騰公司之營業場所,構成詐欺訂約。
㈦綜上,原檢察官為不實認定,於法不合,因而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確有於84年11月30日,與園騰公司籌備處簽訂合作意願書,惟依該合作意願書之約定,園騰公司籌備處係敦請聲請人協助雙方合作,聲請人表達願出資園騰公司之意願及方式,但聲請人始終均未成為園騰公司之發起人等情,有卷附合作意願書及園騰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足憑;再因飛利浦公司退出園騰公司籌設之故,乃改由被告壬○○、甲○○出面與聲請人之代表人丘建新及其妻黃金菊洽商合作(即詠揚公司資產設備作價入股園騰公司)事宜,其後於86年06月24日被告壬○○就聲請人加入園騰公司事宜,以傳真方式提出三項方案,聲請人代表人丘建新並於洽詢其律師後於翌(25日)以傳真回覆,另被告壬○○、甲○○尚曾於同年9月5日帶同其公司人員至詠揚公司,欲與丘建新夫婦洽談資產估價等問題,嗣因丘建新等未在場(或雙方就估價方式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等事實,業據丘建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該院90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時供陳在案,並經證人黃金菊於該案出庭作證時證述屬實,自無聲請人為園騰公司發起人身分遭刪除之情形。足徵聲請人與飛利浦公司間,磋商合作籌設園騰公司,以如何之方式進行合作,合作之條件如何,雙方各是否可以接受對方之條件,各方有各自之考量及聽任其各自決定,本屬締約自由範圍,自與詐欺行為無關,另被告丁○○、乙○○、戊○、己○○、辛○○、庚○○、丙○○等人,僅係受飛利浦公司之指派,共同籌組園騰公司,自無詐欺聲請人之情事;且被告壬○○、甲○○迄86年09月間確實與丘建新等人洽談聲請人加入園騰公司之方式,仍未有共識,是丘建新雖陳稱黃金菊於86年07月16日在不知聲請人公司發起人身分已遭刪除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提供房、地予被告壬○○等人,作為園騰公司之登記地址等語,應與事實有間;㈡就被告等涉嫌偽告文書等罪嫌部分:被告甲○○係於86年06月26日,在園騰公司籌備處所召開第二次發起會議中,取代原發起人之持股而成發起人之一等情,此有卷附園騰公司籌備處第二次發起人會議事錄足憑,足認卷附載以於83年10月27日選任被告甲○○擔任發起人代表之園騰公司籌備處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事錄,顯然有誤至明。然發起人之元新公司、佑立公司、桃楠公司、北崗公司等公司,其申請日期均在83年11月間,此有卷附上揭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足憑,是認園騰公司籌備處自不可能於83年10月2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而園騰公司籌備處於86年06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後,旋於同年07月14日再度召開第三次發起人會議,選任被告甲○○為董事,甚於同日即選任被告甲○○為園騰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此有卷附園騰公司籌備處第三次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足稽。足徵被告等人自無於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後,倒填日期偽造第一次發起人會議紀錄之動機,是認第一次會議紀錄上日期之誤謬,應係誤載而非故意甚明,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疑。是被告等人所為均與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認為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
六、經查:㈠聲請人確有與園騰公司籌備處簽定合作意願,且聲請人亦表
達願出資園騰公司之意願及方式,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園騰公司籌備處84年11月30日之合作意願書及聲請人公司84年12月05日之合作意願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固稱因當時園騰公司尚未登記取得公司資格,是其與園騰公司發起人間是屬合夥關係,從而,聲請人自始並未成為園騰公司之發起人,此有園騰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既未取得發起人身分,即無享有發起人權利,聲請人又何來放棄其從未取得之發起人權利。又聲請人與飛利浦公司間,磋商合作籌設園騰公司,以如何之方式進行合作,合作之條件如何,雙方各是否可以接受對方之條件,各方有各自之考量及聽任其各自決定,本屬締約自由範圍,自與詐欺行為無關,且在被告壬○○、甲○○加入園騰公司籌備處前,聲請人協助園騰公司籌備處獲頒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是屬履行其前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而園騰公司籌備處未繼續與聲請人合作或讓聲請人成為發起人,亦屬園騰公司籌備處是否有違反前述合作意願書而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何況聲請人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及舉證被告等人究竟施用何等之詐術行為,因而使被告等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或取得財物。
㈡縱使被告甲○○於86年06月26日始取得發起人之資格,而其
與被告壬○○於86年06月24日對聲請人提出三項方案時,非園騰公司之發起人,仍與聲請人洽談合作事宜,並於86年06月25日簽立備忘錄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備忘錄附卷可憑。惟被告甲○○於86年7月8日成為園騰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並於86年07月22日園騰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園騰公司董事長之情,亦有園騰公司86年7月8日園有字第86070802號函、園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86年08月間園騰公司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再者,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其代表人丘建新與被告壬○○間通話之譯文,其內記載被告壬○○、甲○○於86年06月24日時向聲請人之代表人稱:「他們的投資公司跟我合作」、「聲請人與飛利浦那邊的合作事情,你跟飛利浦談,我這邊不能談。」等語可知,被告壬○○、甲○○於86年06月24日與聲請人洽談時已言明:
飛利浦公司與上開被告二人合作,並非稱飛利浦公司當時已完全轉讓其對於園騰公司籌備處之權利,以及渠等係重新與聲請人協商合作事宜,與之前園騰公司籌備處之合作意願書毫無關聯等,再者,被告甲○○於86年06月24日與聲請人洽談後未幾亦確實先後成為園騰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園騰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壬○○、甲○○是有資格與聲請人洽談合作事宜,並無欺騙情事。是尚難以事後雙方對於資產估價之數額及方式等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合作事宜,而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於86年06月24日被告壬○○就聲請人加入園騰公司事宜,以
傳真方式提出三項方案,丘建新並於洽詢其律師後於翌(25日)以傳真回覆,有前述傳真附卷可稽,又被告壬○○、甲○○尚曾於同年9月5日帶同其公司人員至聲請人公司,欲與丘建新夫婦洽談資產估價等問題,惟因丘建新等未在場(或雙方就估價方式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等情,業據丘建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90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時供陳在卷,並經證人黃金菊於該案出庭作證時證述屬實,此有卷附上揭判決書影本1份足憑,是黃金菊於86年7月16日提供房、地予被告壬○○等人,作為園騰公司之登記地址,既在雙方仍在洽談合作期間,是被告辯稱係聲請人欲與其合作,而黃金菊主動提供房、地供登記營業地之用等語,尚非無可採信,是並無證據足認黃金菊前揭行為係受被告詐術行為所致。
㈣被告壬○○、甲○○、乙○○辯稱被告甲○○於86年間起才
加入園騰公司籌備處,不知園騰公司籌備處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事錄之時間為何記載為83年10月27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應係誤載等語,依卷附園騰公司籌備處發起人會議事錄,當時紀錄為 葉燴香 ,有該次議事錄附卷可按,而證人葉燴香(後改名為 葉郁柔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對於該次會議會議之議事錄已沒有印象,再者,園騰公司籌備處於86年06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後,旋於同年07月14日再度召開第三次發起人會議,亦有該二次會議事錄在卷可考,但距離83年10月27日卻是已近三年之久,中間期間確實另有召開會議之可能,況且發起人之元新公司、佑立公司、桃楠公司、北崗公司等公司,其申請日期均在83年11月間,此有卷附上揭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足憑,是認園騰公司籌備處自不可能於83年10月2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足認卷附載以於83年10月27日選任被告甲○○擔任發起人代表之園騰公司籌備處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事錄,顯然有誤至明。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人有偽造園騰公司籌備處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事錄之情事。
七、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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