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再抗告事件,提起再抗告之人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未據繳納,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應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按期繳納,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