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夢嵐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夢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查夢嵐與 尹迺晟 係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為離婚登記),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夢嵐與尹迺晟離婚後,由查夢嵐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然兩人已因離婚糾紛與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迭生齟齬,查夢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上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網站申設並設定名稱為「查夢嵐」之帳號,在網際網路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總算還我一個清白,fucker報警稱:『她精神異常又不懂親職管教,所以家暴虐待小孩』呼!被神經病批評精神異常,這真是2012年的最大笑話」之留言。另查夢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於同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在前揭臉書網頁回應留言之網友以「我在等最高法院三審定讞,只要他的罪定下來,他一進監後,我和孩子的生活就會平靜下來。在這之前,我一直很掙扎,到底要不要向法院聲請減少他的探視時間....我也跟fucker說過很多次,我是念在他是孩子的爸,和我有夫妻之情,也希望他在入監前,可以好好對待孩子,讓孩子與他有相處的時間,所以我才沒這麼做。無奈,fucker就是fucker,不會懂」內容之貼文(此部分回應貼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得以特定上開101年12月3日留言內所稱之「fucker」與「神經病」即為尹迺晟,足以貶損尹迺晟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尹迺晟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查夢嵐臉書網頁瀏覽時,發現前揭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迺晟委由 張繼準莊惠祺黃建閔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查夢嵐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其申設名稱為「查夢嵐」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留言及回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尹迺晟是因為另案伊有提起傷害與略誘未成年子女告訴,告訴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以告訴人是挾怨報復,且伊貼文內容僅有加為朋友之特定人可瀏覽,並無公開發表之行為,更何況伊所認知的「fucker」是指這個傢伙,「神經病」只是口頭禪,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其所申設名稱為「查夢嵐」之臉書帳號,在其臉書網頁張貼及回應上開文字內容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1-3頁、18、20-22頁),復有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影本1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回應網友留言之貼文時,使用「...我也跟fucker說過很多次,我是念在他是孩子的爸,和我有夫妻之情...」等文字,顯見被告所書寫之「fucker」係指告訴人,再加上被告先前貼文「...fucker報警稱:『她精神異常又不懂親職管教,所以家暴虐待小孩」呼!被神經病批評精神異常...」等文字,亦足以特定該「神經病」亦指告訴人無訛,是以被告確實有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名稱為「查夢嵐」之網頁上,刊登「總算還我一個清白,fucker報警稱:『她精神異常又不懂親職管教,所以家暴虐待小孩』呼!被神經病批評精神異常,這真是2012年的最大笑話」等文字,以及該留言中「fucker」與「神經病」均係指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英文「fucker」中譯係指笨蛋,為坊間英漢辭典翻譯最為常見,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其在臉書網頁上書寫「fucker」係指這個傢伙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於上開臉書網站上留言之文字是「呼!被神經病批評精神異常...」等語,由上述內容觀之,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而辱罵告訴人為「神經病」,且係基於表達已身不滿,顯非單純之發語詞可比,閱讀者已可感受表達者情緒不滿、憤怒,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口頭禪。是以被告於其申設之臉書網頁上刊登「總算還我一個清白,fucker報警稱:『她精神異常又不懂親職管教,所以家暴虐待小孩』呼!被神經病批評精神異常,這真是2012年的最大笑話」之留言,其中「fucker」與「神經病」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且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辯稱「fucker」意思為這個傢伙,以及「神經病」 係伊 口頭禪,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只有其臉書朋友方得瀏覽其網頁內容,然本件告訴人係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即可輕易瀏覽被告所申設之臉書帳號網頁內容,此有前揭被告之臉書網頁內容影本可稽,以被告與告訴人幾近水火不容之狀況,被告會將告訴人設為其臉書朋友,實為不可能之事。再者,告訴代理人莊惠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案發後有登入被告之臉書觀看,依然可以看到被告臉書的更新狀況,也看得到起訴書所載被告書寫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由此觀之,顯見被告臉書於101年12月3日後,迄經告訴人發現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時止,均屬於公開之狀態,亦即不限被告之臉書朋友,不特定之第三人在連結至被告所申設之臉書網站後,同樣可以閱讀被告所刊載之「總算還我一個清白,fucker報警稱:『她精神異常又不懂親職管教,所以家暴虐待小孩』呼!被神經病批評精神異常,這真是2012年的最大笑話」之文字,足徵被告前述之留言內容,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公開發表云云,亦屬無稽。
(四)至被告固有因對告訴人另案提起傷害及略誘未成年子女之告訴,告訴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5頁),然告訴人是否因此挾怨報復,係屬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而已,與被告是否有於臉書網頁上刊登「fucker」及「神經病」等文字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二事,自無從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間因離婚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部分多所爭執,本次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提起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不滿告訴人提起該事件之原因是指被告精神異常又不懂親職管教,所以家暴虐待小孩云云,即於其所申設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板上,刊登「總算還我一個清白,fucker報警稱:『她精神異常又不懂親職管教,所以家暴虐待小孩』呼!被神經病批評精神異常,這真是2012年的最大笑話」之留言,其中之「fucker」及「神經病」等不雅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僅於個人臉書網頁登載上開文句,手段非屬極為惡劣,另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獨力扶養二名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年幼子女,另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國貿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不法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4分許,將其因閱覽與告訴人另案離婚訴訟卷宗中,所取得之告訴人刑案前科紀錄表,張貼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網頁內,散布告訴人之前科資料,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條第1項,業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頁數如前所述)與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茲為論據(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6-13頁)。訊據被告固坦承該臉書網頁告訴人之前科紀錄係伊所張貼(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18頁背面),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其中除第6條及第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經行政院發布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法務部新聞稿及法務部102年9月2日法律字第102035097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7、32-33頁)。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同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依起訴意旨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加以處罰,前提係被告必須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迄未施行,則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自不得以尚未施行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此部分既因被告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自無由本院變更法條可言,是告訴代理人聲請本院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以審理,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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