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803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禹傑係計程車司機,為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且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其先於路邊違規臨時停車,起駛後復疏未注意車旁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皆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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