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1號債務人 陳昭銘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元誠國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代理人 王明川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昭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修正理由分別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再者,本條例第
133、134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8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亦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予以認可,遂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69元清償予各普通債權人,此有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卷可稽。
㈡、債務人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獲有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郵政儲金儲金簿影本附卷可憑(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卷,下稱司執消債更第168頁至第171頁),而其於本院裁定自100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繼續領取前開社會補助款項外,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經債務人具狀陳報明確(本院卷第16頁),且有債務人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每月社會補助3,000元之固定收入。
㈢、又債務人目前需與其弟 陳昭利陳昭成 共同扶養父母,並與前妻 孫雪惠 育有2名女兒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2頁至第14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按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590元之標準【(10,033元+11,146元)÷2=10589.5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計算債務人個人與債務人依法應負擔其父母及2名女兒之100年度最低生活支出為33萬8,880元(計算式:【1萬0,590元×12=12萬7,080元】+【1萬0,590元×2÷3×12=8萬4,720元】+【1萬0,590元×2÷2×12=12萬7,080元=33萬8,880元),是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應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再本院細繹卷附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及消費性借款契約所示(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2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4頁),其雖因從事多筆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而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98年8月14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8月14日起即未再有任何持卡消費或借款之情事,是暫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其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由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另有本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故本件固據全體債權人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方屬適法。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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