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 謝文明
黃麗華 張高煌 姬新粧 鍾銀光 吳玉妹 鍾潤松 林俐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文明、黃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 陸萬 元,被告張高煌、姬新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鍾銀光、吳玉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鍾潤松、林俐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謝文明、黃麗華,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高煌、姬新粧,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鍾銀光、吳玉妹,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鍾潤松、林俐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謝文明、黃麗華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張高煌、姬新粧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鍾銀光、吳玉妹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鍾潤松、林俐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謝文明、黃麗華、張高煌、姬新粧、鍾銀光、吳玉妹、鍾潤松、林俐香等九人,於民國93年間均為訴外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因當時高美醫專財務發生困難,兩造即約定先由伊出資,再由各董事於借款到期時,各依持股比例均攤。並經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 林國雄 於93年7月25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邱森曙董事為協助學校解決目前之財務困境,擬以其身份向銀行質押貸款融資美金60萬元,並依銀行約定第一年年息為2.
8%,到期可續延一年。但年息依當時之利率計算,貸款期限為兩年。到期各董事必須負責償還,其方式係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該貸款,請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交付邱森曙董事收執。」(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並各按其應分攤之金額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 伊嗣 即於93年
7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325萬元至高美醫專董事會指定之訴外人 詹錦春 名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訴外人 邱國勇 名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8月2日再匯675萬元至前開詹錦春帳戶內(匯款整理詳如附表二)。惟屆期被告均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謝文明、黃麗華應連帶給付56萬元,被告張高煌、姬新粧應連帶給付56萬元,被告鍾銀光、吳玉妹應連帶給付56萬元及被告鍾潤松、林俐香應連帶給付1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姬新粧、 吳玉珠 及林俐香均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毋需負責。而系爭切結書簽署日期為93年
7月25日,其時僅被告張高煌具有高美醫專董事身分,其餘被告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並不具有董事之身份,縱有簽名其上,亦毋庸負責;況高美醫專93年度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議決如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自亦無須負責。復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號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渠等求償。
復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解決高美醫專財務困境,然原告匯款對象並非高美醫專,顯與解決學校財務困境無關。況系爭切結書所載貸款期限為2年,系爭本票所載各到期日則均為95年8月1日,顯與原告匯款及被告所簽之切結書毫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曾於93年7月30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將美金60萬元以當日匯率美金1元折算34.145元計算,結匯為20,487,000元。並分別於93年7月30日、8月
2日,先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詹錦春、邱國勇帳戶中,有富邦銀行結匯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1頁)、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12頁)、合作金庫銀行100年4月18日合金美字第1000001241號函附之詹錦春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安泰銀行100年3月30日安前作字第1006000080號函附之邱國勇安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確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原告就系爭本票曾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691號),復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業已遺失,原告不得以票據法律關係對之請求云云。然審以原告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
691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按之上開說明,原告既經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取得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確定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又未經撤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主張本票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黃麗華、姬新粧、吳玉珠及林俐香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且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僅張高煌具高美醫專董事身分,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並非高美醫專董事,況原告匯款對象並非高美醫專,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均無庸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負責;另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毫無關連,原告向渠等請求系爭本票之金額並無理由云云。然衡諸上開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票據文義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為已足,至被告前揭所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此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一:100年度訴字第831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謝文明、黃麗華│93年7月25日│95年8月1日│560,000元│CH566836│├──┼───────┼──────┼──────┼───────┼────┤│2│張高煌、姬新粧│93年7月25日│95年8月1日│560,000元│CH566835│├──┼───────┼──────┼──────┼───────┼────┤│3│鍾銀光、吳玉妹│93年7月25日│95年8月1日│560,000元│CH566840│├──┼───────┼──────┼──────┼───────┼────┤│4│鍾潤松、林俐香│93年7月25日│95年8月1日│1,120,000元│CH566830│└──┴───────┴──────┴──────┴───────┴────┘┌───────────────────────────────────┐│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831號│├──┬───┬──────┬─────────┬───────────┤│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邱森曙│93年7月30日│10,000,000元│詹錦春││││││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250,000元│邱國勇││││││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邱森曙│93年8月2日│6,750,000元│詹錦春││││││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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