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秀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秀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9月22日前一星期起」應更正為「100年9月中旬起」;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00年9月中旬起至100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闕秀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查扣之賭資5,350元,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