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淑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徐維琉 實施家庭暴力,亦禁止對徐維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訊據被告顏淑春於警詢時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然辯稱:伊未辱罵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徐維琉辱罵穢語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時,為被害人持行動電話全程錄音,經被害人於偵訊時當庭撥放錄音內容,檢察官當庭勘驗後確認被告有口出『你去死、蕭雞巴』等穢語乙節,有101年2月21日偵訊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顏淑春與被害人徐維琉為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96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辱罵被害人「掛小」、「你去死」、「蕭雞巴」及「去死」等穢語,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婆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維繫家庭和諧與美滿,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本院已於
100年11月21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經過溝通後,我婆婆決定改變態度及修正行為,所以大家相處融洽,我要原諒她」等語,並於100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徵,顯見被告已以自身之努力修復與被害人間之親誼,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稱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徐維琉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徐維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以啟自新。倘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命遵守之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顏淑春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1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春係徐維琉之婆婆,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淑春曾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96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維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徐維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顏淑春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61巷31號住處,因見徐維琉挪動庭院內吊掛在曬衣竿上之拖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掛小」、「你去死」、「蕭雞巴」、「去死」等穢語辱罵徐維琉,而對徐維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徐維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淑春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維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96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