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補充更改為「告訴人 吳淑惠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 李欣怡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明輝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欣怡、吳淑惠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279元),兼衡其犯後猶為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27號被告黃明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欣怡,誆以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0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281元至黃明輝上開帳戶內。㈡於100年8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淑惠,誆以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致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0年8月8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67之1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998元至黃明輝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嗣經李欣怡及吳淑惠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在100年6月3日連同存摺、印章、證件及易付卡放在塑膠袋內遺失,掉了就發現了,因為裡面沒有錢不怕被人盜領,就沒有報警、掛失,伊未詐欺告訴人吳淑惠、李欣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欣怡、吳淑惠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李欣怡、吳淑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楠梓右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等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李欣怡、吳淑惠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復未向郵局辦理掛失,且被告之提款卡上尚載明密碼,此為被告所自承。實與一般人遺失物品時報案協尋,及持用提款卡時,畏懼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放置之作法均有岐異。被告既已供稱渠本件楠梓右昌郵局之帳戶內並無存款等語,此節經核與卷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1紙相符,則被告無端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隨身攜帶以備使用,亦與常情不符,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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