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9,989元」、總計金額更正為:「57,960元」,及證據部分有關「 廖吉頡 」部分更正為:「 廖士頡 」,並補充:「被告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處刑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本件之被害人數達3人,而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則合計新臺幣(下同)57,96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且其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被告黃國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4巷21之1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處刑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黃國政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5號「三軍總醫院」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廖士頡等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黃國政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廖士頡、 廖姿婷 、 溫博然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溫博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博然、被害人廖吉頡、廖姿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湖內大湖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政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點││├──┼───┼────────────┼──────┼─────┤│1│廖士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99年10月4日│12,988元││││4日17時30分許,向被害人│21時9分許│││││謊稱:係網購賣家,因作業│高雄市左營區│││││疏失,匯款轉帳有錯誤,須│博愛路、至聖│││││匯款至另一帳戶云云,致被│路交岔口某高│││││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雄銀行ATM自││││││動櫃員機││├──┼───┼────────────┼──────┼─────┤│2│廖姿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99年10月4日│29,939元││││4日18時7分許,向被害人謊│20時52分許│││││稱:係拍賣網站職員,因作│高雄市鳳山區│││││業疏失,將分成12期付款,│大明路39號鳳│││││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山新甲郵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ATM自動櫃員│││││匯款。│機││├──┼───┼────────────┼──────┼─────┤│3│溫博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99年10月4日│14,983元││││4日21時4分許,向被害人謊│21時19分許│││││稱: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台北市某郵局│││││失,將重覆扣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57,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