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萱
呂憲松共同選任辯護人許諺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67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姵萱、呂憲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聲請人李衍德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衍德具狀略稱被告2人所為造成伊極大損害,原審僅判處拘役各30日,尚嫌過輕;另被告2人涉案情節及素行有別,原審未分別論述而為相同之量刑,是否有當,非無研求之餘地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非當,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