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瑋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郭玲伶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瑋升並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巷內之某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由 李素華 所騎乘沿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素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倒地不起,嗣雖將李素華送醫救治,惟延至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5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謝瑋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郭玲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瑋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偵16846號卷第4-5頁、第51-51頁背面、103審交易802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37-38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參103偵16846號卷第6-6頁背面、第51-52頁、第56頁、第48-49頁、103審交易802號卷第15-17頁、104審交簡上11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37-38頁),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自首情形紀錄表(參103偵16846號卷第12-13頁、第14頁、第15-18頁、第19至22頁、第31-42頁、外放證物帶、103偵16846號卷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急診病例(參103偵16846號卷第48頁、103聲他868號卷第3頁、103相539號卷第47頁、第57-60頁背面、第51-56頁、第30之1頁、第31-44頁背面)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瑋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李素華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僅願以一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不含強制險、另分期賠償告訴人300萬元損害之合意,有本院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郭玲伶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7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匯款1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玲伶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郭玲伶支付總額共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104年5月25日調解時所成立之和解,告訴人及其父與被告均明確知悉,本院所宣告之5年緩刑期間,僅能監督被告每月向告訴人給付1萬5000元、5年共60月、累計90萬元;其餘210萬元,依同條第4項規定雖仍有民事執行名義,但已不在緩刑期間內。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4年6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謝瑋升應依下列方式向郭玲伶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一、緩刑期間內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