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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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嘉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三階段,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第25至48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0,000元,清償成數8.61%(4,500×24+6,000×24+7,000×24=420,000;420,000÷5,110,831=8.2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威銘實業社,擔任板模學徒,月薪20,000元,有該企業社負責人 葉美珍 出具之證明書乙紙(見卷第146頁)。再經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20,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60,000元(見卷第145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有之南山人壽商業保險保單價值僅有2,118元(見卷第36、148頁及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證6),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20,0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
薪資收入,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參,並自陳其現為學徒薪資較低,如技術好變成為師傅時,收入會增加,日薪會有每日2,000元左右(見卷第230-231頁104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又債務人於離婚後,未成年長子魏○軒(00年0月0日生)、魏○妃(000年0月0日生)均與前妻洪○蘋同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債務人工作地點在宜蘭,與人共同分租房屋,含水電瓦斯共5,000元,但自己的物品仍多數擺在前妻住處,假日會回台北看小孩(見卷第230-231頁104年6月29日調查筆錄),母親 廖月 (00年0月00日生)則與弟弟同住於台南市安南區(見卷第149頁,見卷第149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869元、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有膳食費4,350元、交通費用400元、房租3,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450元、水、電、瓦斯共500元及手機費3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長子及長女扶養費各2,5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戶籍謄本、加油發票、離婚協議書、勞健保費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證物2、10、11、12、13、附件三),是其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灣省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0,869+長子、長女扶養費14,794×2-3,900×2(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3,900元,見卷第227-228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184200號函)÷2+母親10,869÷4(共4名扶養義務人)=20,583)】,可知債務人願與家人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撙節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0,000-15,500=4,500),並預計於二年後薪水調整時,自第25期、第49期開始,提高還款金額為6,000元、7,000元,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前於104年3月1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6.16%)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正值壯年、應再接受職訓增加收入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僅有國小畢業學歷,先前工作多為泥水工,現已開始學習板模技術,並預計學成後可增加收入及清償金額(見卷第230-231頁調查筆錄),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為合理、撙節均見上述,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戮力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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