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儒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他2094卷】第17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05頁、第113頁)、代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他2094卷第4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他2094卷第11、59、60頁、第12至13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他2094卷第17頁、第61頁、原審卷第84頁)、事故現場照片24幀(他2094卷第35至46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他2094卷第7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見他2094卷第55至56頁),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各1份等(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沈國第 承認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為憑(他2094卷第33頁、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身體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須長期復健療養,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另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目前職業為工程師,月薪平均新臺幣6萬5,000元,與在職之妻子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年甫4歲,另1名年方10歲,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㈠本件被告過失重大幾乎已達未必故意之程度,而被害人應無過失,此部分原審未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讓告訴人表示意見。㈡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尚有疑義。㈢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母丙○○無意思能力之重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狀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應有理由,爰檢附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書陳明: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經核閱上開聲請狀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應有理由,爰檢附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書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及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尚非屬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已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具體理由。況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過失重大幾乎已達未必故意之程度,而被害人應無過失,此部分原審未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讓告訴人表示意見,及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尚有疑義等節,然代行告訴人請求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乙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以職務報告為準等語(原審卷第108頁),並未聲請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法院據此審酌上情及卷存證據資料,乃未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被告就被訴過失致重傷罪為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論述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代行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復次,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綦詳,有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或量刑過輕之情形,並無違法可言;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母丙○○無意思能力之重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身體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須長期復健療養,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語,且為量刑之審酌,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原判決以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成立和解,以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形式上亦難認有量刑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引用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過失重大幾乎已達未必故意之程度,被害人應無過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尚有疑義,原審未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讓告訴人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量刑實屬過輕等節,檢察官上訴書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非屬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已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具體理由;如認檢察官上訴書形式上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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