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明山 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明山、 黃明堂陳峻郎
陳峻忠 與被繼承人 黃明仁黃明德 等人,前將其等公同共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1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陳欽 諭,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陳欽諭已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收受黃明仁所簽發之同額擔保本票,復與伊分別代墊陳峻郎、陳峻忠(下稱陳峻郎等2人)遺產稅及罰鍰各2310萬3250元,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並收受陳峻郎等2人開立之同額擔保本票,陳欽諭並將系爭契約權利讓與伊,其後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黃明山、黃明山、陳峻忠、陳峻郎、黃明仁、黃明德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黃固榮 之繼承人確定,致伊所得請求移轉之土地大幅減少,伊多次與黃明山等人當面協商,催告請求,然其等均斷然拒絕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明山等人加倍返還上開款項1億5241萬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計算式:(30,000,000+23,103,250+23,103,250)×2=152,413,000】,而伊雖曾以上開2筆2310萬3250元債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獲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9號、1180號民事裁定),惟黃固榮之繼承人 黃世昌 已代位陳峻郎等2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查封,伊就系爭債權已無擔保,而相對人家族爭產引發糾紛,黃明仁及黃明德與第三人 黃明煌 因而當場死亡,相對人 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 為黃明仁之繼承人, 黃子恬黃于軒 為黃明德之繼承人,相對人現今償債能力恐有疑問,縱仍有餘力清償系爭債權,勢必經相當波折,顯見相對人既有財產是否足以或順利清償系爭債權有所疑慮,況系爭債權高達1億5241萬3000元,本件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前即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以及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請求等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假扣押聲請狀,雖列黃明仁、黃明德為相
對人,惟其書狀已說明相對人黃明仁、黃明德業已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為何人目前聲請人尚無法知悉,嗣後抗告人將補正當事人欄(原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卷第7-8頁),核其真意應係以黃明仁、黃明德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其嗣已於本院補陳相對人為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陳峻忠,及黃明仁、黃明德之繼承人等(詳如105年7月13日陳報狀),並主張原書狀偶將黃明煌亦列為相對人實屬誤繕(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第35-36頁),合先敘明。
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具上開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經查,抗告人指稱其受讓陳欽諭對於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
、陳峻忠、黃明仁、黃明德之系爭契約權利,後因黃固榮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等已無法依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其代陳峻郎等2人墊付之遺產稅及罰鍰分別為2310萬3250元亦未獲償,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其等加倍返還已收訂金3000萬元及上開2310萬3250元,共計1億5241萬3000元,惟其等迄未清償,而黃明仁、黃明德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為黃明仁之繼承人,黃子恬、黃于軒為黃明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協議書、本票、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證(上開第611號卷第19-45頁、第60-128頁,本院卷第36-37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依抗告人所稱,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79號、第118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獲准,因黃固榮之繼承人黃世昌代位債務人陳峻郎、陳峻忠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查封登記(上開第611號卷第46-51頁、第55頁),然依上開第1179號、第1180號裁定所載內容(上開第611號卷第46-47頁),債務人2人於分別供擔保2310萬3250元、2310萬3250元後,上開假扣押始得撤銷,已難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全無擔保,而黃明仁等2人死亡或相對人縱有家產糾紛之情,尚不足遽而推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將因此減損,且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或與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認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綜上,抗告人雖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以釋明,亦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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