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9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宗祐
李毅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並訊問抗告人等、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存事證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5年6月23日訊問抗告人等並參酌相關卷證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以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知其等另涉嫌於105年2、3月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得款高達百萬元,足見抗告人等同期間另多次以相同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除原羈押原因外,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等羈押期間均自105年6月2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並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論抗告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李宗祐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李毅軒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二、抗告人李宗祐抗告意旨略以:李宗祐已陳明犯行始末,且指認共犯小胖,並無勾串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抗告人李毅軒抗告意旨則以:其並未多次犯案,只在2、3月間跟去1次,且羈押期間已認真反省、悔悟,無反覆犯罪之虞,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犯相關罪刑,而該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又刑法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乃考量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明訂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獨立犯罪型態,本質上自為詐欺罪之特別加重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解釋上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李宗祐、李毅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並訊問抗告人等、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事實仍待釐清,依卷存事證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論抗告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李宗祐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李毅軒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嗣經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5年6月23日訊問抗告人等並參酌相關卷證後,認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致逃亡可能性升高,且案未確定,其等與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相關事實仍待確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參以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知其等另涉嫌於105年2、3月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得款高達百萬元,有卷存事證可按,足見抗告人等透過集團、組織謀議、分工,計畫性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除原羈押原因外,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等羈押期間均自105年6月2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非無據。
(二)抗告人李宗祐雖執前詞抗告,然抗告人李宗祐被訴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論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畏刑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升高,且所涉集團性加重詐欺犯罪,係透過集團謀議分工所為計畫性犯罪,案既未經確定,其與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相關事實仍有確認之空間;且抗告人李宗祐所涉集團性、計畫性分工犯罪,就其組織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模式以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李宗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李毅軒雖以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李毅軒所涉集團性、計畫性加重詐欺犯罪,就其等透過組織分工、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模式以觀,已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卷存事證可按,業如前述。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李毅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確屬有據。
(四)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等所涉加重詐欺犯罪情節非輕,且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特定人犯罪之規模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等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人執前詞抗告,主張無羈押必要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抗告人所涉犯罪,既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之重刑,且尚未確定,其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且案未確定,其等與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相關事實仍有確認之空間,仍有勾串之虞;且就抗告人等透過集團、組織進行分工、計畫,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模式以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抗告人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等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抗告人等徒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