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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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鄒元雄 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拾肆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育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育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0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鄒元雄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鄒元雄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鄒元雄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4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被告陳育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5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大橋下橋處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後方由鄒元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煞車避險而失控滑倒,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鄒元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育德之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鄒元雄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鄒元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全部犯罪事實。│││表(一)(二)及現場照片││├──┼──────────────┼──────────────┤│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之事│││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實│││府交通局104年5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