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14號原告欣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眾日報第版下方,以長八公分、寬三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10月19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擔任原告欣京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欣京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自93年6月14日起已非原告之負責人,詎其仍分別於96年2月2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6日對外代表原告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9萬元、1萬5000元之支票各乙紙,致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導致退票,並於96年7月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商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商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準此,登報道歉係公司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查詢資料、退票紀錄表暨支票影本、被告簽立之票據領取證暨證明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實際上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仍對外以原告名義簽發上開支票,致原告受有退票記錄,而退票記錄係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經由查詢知悉,原告亦因此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足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經濟上評價,確實受有貶損,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權甚明,又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民眾日報第版下方,以長8公分、寬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