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然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尚低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應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83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工地鐵門旁之小路進入該工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剪斷綑綁帆布之鐵線,再將剪斷之鐵線及原置放在地上之鐵線放在自備之袋子內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攜帶上開鐵線欲走出工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鉗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地副主任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可稽,及扣案之鐵鉗1支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