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CA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10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逕自違規左轉仁愛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左轉,並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CA1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20日)前之96年10月5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CA16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因機車老舊,車速不快,越過建國南路慢車道停止線到仁愛路慢車道口時,因暫停思索要去的方向,左轉仁愛路車道變綠燈,向前進是紅燈,故未到左轉車道(仁愛路)上待轉區等待,就在仁愛路上慢車道90度左轉,經警告發,雖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未合,然異議人當時若○○○區○○○段式左轉實際上有困難,怕影響交通,且有必要,請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0月5日下午10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逕自違規左轉仁愛路乙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6年11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2880800號函敘甚明。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或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該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乙情,有上開函文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於該路口左轉彎時須以兩段方式為之,其逕行左轉,有違規之行為甚明。又異議人於行經路口時,本不應於交岔路口處暫停其車輛,方思考應往何方向行使,而待燈號轉換之際,因不得已而違規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本件顯可歸責於異議人騎乘車輛之疏失所致,其上開所述各節,無非卸責之詞。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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