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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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張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已退休,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終至本院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男防潑開襟越野短褲卡1件、SB男印花寬鬆平口褲1件、三花平口褲2件、生發號鴨皮蛋70g4顆、舒潔舒涼冰巾4件、易口舒無糖薄荷糖1袋,均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62056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56號被告張岳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43分許,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開立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下稱大潤發),趁該店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1,487元,均已返還)得手,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及褲子口袋內,並僅於結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上開商品未拿出結帳,嗣其於結帳結束後隨即離開現場。惟張岳於走出大潤發時,經該店安全課人員攔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大潤發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且未將該等物品取出結帳,僅結帳其他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世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及褲子口袋內,後走到結帳櫃檯將其他商品結帳,上開藏放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後經賣場人員攔阻,並請被告在賣場安全課拿出未結帳之商品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⑴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⑵證明被告到大潤發面談室後,先從購物袋拿出附表編號1、2號之物品;後再由其褲子右邊口袋拿出附表編號3號之物品;再由其衣服背後拿出附表編號4號之物品。後約經過7、8分鐘後,由大潤發人員再確認,被告始接續由褲子左邊口袋、右邊口袋,再拿出附表編號5、6號之物品。⑶證明被告放置附表所示物品的位置,除塞滿自己褲子的左右邊口袋外,並放置在衣服背後,均非正常人購物時會放置待結帳物品之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接續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曾信傑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男防潑開襟越野短褲卡1件2SB男印花寬鬆平口褲1件3三花平口褲1件4三花平口褲1件5生發號鴨皮蛋70g4顆6舒潔舒涼冰巾4件7易口舒無糖薄荷糖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