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
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格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黑色電動自行車」補充為「黑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補充「現場照片」。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洪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 陳氏 花梅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陳世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0時50分,騎乘橘色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時,見 陳氏花梅 所有之黑色電動自行車停放在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黑色電動自行車後逃逸。嗣於翌(14)日13時53分再返回該處將橘色電動自行車騎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洪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氏花梅於警詢時之證詞,(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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