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記斌選任辯護人李仲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記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街3號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前直行,適有黃○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俞○淏,沿西門街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直行之疏失,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黃○珍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同向擦撞,造成黃○珍、俞○淏人車倒地,致黃○珍受有左肩、雙膝、左踝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俞○淏則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左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珍、俞○淏委任母陳○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珍、俞○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黃○珍、俞○淏已於11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均載有告訴人黃○珍、俞○淏願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該等調解書並均於113年1月2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經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113年刑調字第23號調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黃○珍、俞○淏已於113年1月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本案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3年1月12日始將全案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新北檢貞射112調院偵1523字第11390054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黃○珍、俞○淏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