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臺北市錦州街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6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冠旭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罰金57,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係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潘冠旭男44歲(民國68年8月2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000巷0○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旭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3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北市錦州街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與自立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