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顥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顥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陸顥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罰金刑部分,乃屬相同之刑罰種類,不待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檢察官本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3年1月11日新北院楓刑至113年度聲字第13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就附表一部分,其中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5所示為竊盜案件,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另所犯如編號6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編號7所示乃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前開犯行中,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就附表二部分,其中受刑人所犯之編號1侵占案件與編號2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略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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