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甲○○被告丙○○
弄6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0年8月18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598,114元,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28日繳付應繳金額18,000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598,114元、繳費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0,870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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