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祐吉
被 告 高靜忠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宗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靜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靜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因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依法訴追,並取得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和解筆錄,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96元,及其中
本金75,374元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8,075元自105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高
靜忠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5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同段13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大庄39-19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賢,
而被告高靜忠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被告
高靜忠所為已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爰依信託法第6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林宗賢部分:
⒈本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告高靜忠
,且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含出售、抵押借貸、清償債務)
信託物所有權,信託期間自信託契約書簽訂日即105年1月
12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人為原委託人即被告高靜忠。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被告高靜忠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高靜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又依照原告即發卡機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若持卡人欲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必須於繳款期限截止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因此必須於繳款期限截止時,始能確定持卡人與發卡機構
是否就未付帳款發生貸款關係,在此之前,貸款關係尚未因
請求權轉換發生,系爭帳款之法律性質仍屬於處理委任事務
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援引貸款關係請求借款利息。本
件依原告所提106年度虎簡字第11號和解筆錄,顯見原告與
被告高靜忠間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發生日為105
年9月26日,即以信用卡最後帳單結帳日105年9月25日為
清償期,終止信用卡委任關係,而於次日起轉為主張消費借
貸之請求清償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高靜忠就信用卡最
後帳單結帳日即105年9月25日以前之期間支付遲延利息。
而原告與被告高靜忠間依信用卡契約清償期之請求權法律關
係尚未發生,且被告間於105年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移轉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林宗賢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5,040,000元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 張哲輔 ,擔保債權
3,600,000元;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林宗賢
,擔保債權3,000,000元,上開擔保債權均未清償,而系爭
不動產價值約5,110,470元,價值遠低於上開3筆抵押權加
總之債權額11,640,000元,故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原告顯
無從就剩餘金額受償,足認被告高靜忠於105年1月20日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宗賢,並未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原告之債權亦不能因本件撤銷信
託行為而獲滿足。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靜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高靜忠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宗
賢,並於105年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
及被告林宗賢所不爭,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虎地一字第1070000126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
真。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
以:「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
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
軌。」,而該條項所謂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應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
狀態。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
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
信託行為。
㈢經查,被告高靜忠雖與被告林宗賢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被
告林宗賢管理處分(含出售、抵押借貸、清償債務)信託物
所有權,受益人為被告高靜忠,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為被告高靜忠,然而,被告林宗賢到庭自承:因被
告高靜忠欠我錢,我是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高靜忠把房
子所有權交給我保管,我不知道房子裡面有多少人居住,也
沒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高靜忠把房子過戶給我是要給我
一個保障,我是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依照順序可能會分不到
,所以信託給我,我就有權利可以處理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我有去高靜忠他家(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找他,但是都
沒有遇到高靜忠,大門都是上鎖的,但是裡面燈有亮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顯見,被告間之信託契
約形式上雖為自益信託,然而,被告高靜忠並無將系爭不動
產交予被告林宗賢管理處分之客觀行為,被告林宗賢亦自承
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故被告高靜忠並無享有何實質之受益權
,應可認定。而被告高靜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被告林宗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況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高靜忠係
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經有害於
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以,原告自得以委託人即被告高靜忠
之債權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㈣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
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
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高靜忠將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信託人即被告林宗賢後,由於其名下已無
任何財產可供取償,堪認信託行為侵害債權人實現權益,已
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宗賢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固抗辯被告間為本件信託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等語
,然而,被告高靜忠自104年9月起即持續僅繳納信用卡最
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還款項支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延後付款
,嗣由原告向本院起訴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
度虎簡字第11號卷宗審閱無訛,亦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是原告對被告高靜忠之債權於本件信
託前即已發生,應可認定,故被告高靜忠雖與原告於106年
3月10日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始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
和解書上載明債權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然此為兩造間互相讓
步之結果,與原告之債權何時成立無涉。又被告抗辯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並無實益等語,
然而,各該抵押權實行時之債權金額以及系爭不動產市值,
尚待執行時始能確知,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不能行使本件撤
銷權,況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
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撤銷權之行使在於維護債
權之共同擔保,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撤銷權
之行使有無實益,與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故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林宗賢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0日辦理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林宗賢為塗銷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林宗賢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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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考│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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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虎尾鎮光明│116.44│全部││
││段4-1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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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虎尾鎮光明│162.14平方公尺│全部│門牌號碼:│
││段133建號建物│││雲林縣虎尾│
│││││鎮大庄39│
│││││-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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