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陳正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劉曉萍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依民法第45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6日訊問時當庭及具狀追加請求基礎為一併依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為上開同一給付,雖此書狀未經送達被告,
但被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31日閱卷(本院卷
第39頁),且於107年2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書狀載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456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之意旨,故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請求權,除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
知悉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
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
逾新台幣500,000元,而原告又已追加民法第184條之請求
權,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訴訟,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一併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哥哥 陳正平 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2之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並授權由陳正平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
。被告自97年間起即向陳正平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
月1日以被告為承租人;原告、陳正平為共同出租人而簽訂
最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自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
㈡、嗣因兩造於租期屆滿前提前於106年11月底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竟於返還系爭房屋前之106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裝
潢拆除,致破壞系爭房屋之壁面、牆面、鐵門(鐵門部分僅
造成鐵門無法閉合)等,進而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致系爭
房屋鋼筋4根外露,被告所為,業已毀損系爭房屋,估計所
需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318,55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
分費用。另原告亦因此於105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毀
損告訴,一併敘明。
㈢、因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至今尚未修復,致系爭房屋無法對
外招租,僅自105年11月起算至106年9月止,原告即受有
2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11月=220,000元
)之租金損失,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原告為處理
上開事宜,身心痛苦,亦受有精神損害,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61,450元。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於97年起向陳正平承租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即經陳正
平同意可以自行裝潢系爭房屋,且因被告經營金飾店,燒金
子需要通風,所以亦在陳正平同意下,在系爭房屋一樓右邊
屋頂打了一個洞以便通風(下稱系爭通風洞)。而被告與陳
正平訂約時,即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所為之裝潢拆除
或不拆除皆可,被告僅須將系爭房屋弄整齊、打掃乾淨歸還
陳正平即可。
㈡、系爭房屋本是長條形,被告承租前,最裡面是樓梯,長的那
個部分是面向中央西路,背向中央西路左方是一條巷子,背
向中央西路右方牆上有一面木頭隔板,面向中央西路左方的
巷子部分是電動鐵捲門,面向中央西路是一個鐵捲門,兩個
手拉門,當時就沒有天花板。被告承租後有裝潢系爭房屋,
即是在靠牆的隔板的部分加裝壁櫃,藉以把最裡面的樓梯隔
起來,旁邊的側門則也做了壁櫃,藉以把鐵門封起來;另外
還有做一個櫃子來當展示櫃,並加裝天花板,復在面對中央
西路的兩個小鐵門前,做大壁櫃不讓人員出入;其餘則是作
自動門,分兩片,一片讓人進出,另一片用玻璃隔離做固定
的,至於系爭房屋原有的鐵捲門被告沒有變動;另外,被告
也在系爭房屋外面做了一個雨遮、招牌、鐵架及人形看板。
所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除上開裝潢及打了系爭通風洞
外,完全沒有拆系爭房屋原來的設施。
㈢、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本來也沒有要上開裝潢拆除,是因為
原告要求被告將鐵門拆掉、彈簧床搬走及將雜物清乾淨,且
稱系爭房屋管線漏來漏去,要被告整理整齊等情,而系爭房
屋管線都裝在上開裝潢的天花板裡面,若要將管線整理整齊
,勢必要拆掉天花板,被告才一併將天花板及管線拆除,但
此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所以被告拆掉裝潢後,是
按照系爭房屋原有之狀態歸還房屋,此並有陳正平於105年
12月1日所開立之收執單(下稱系爭收執單)可證。至原告
所稱系爭房屋鋼筋外露部分,這是系爭房屋前一承租人承租
時就是這樣了,不是被告造成的;又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鐵
門無法閉合一事,因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予陳正平時,並無鐵
門無法閉合之情,此亦與被告無關。
㈣、據上,被告不但沒有毀損系爭房屋,且除了系爭通風洞以外
,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於回復原狀後交還陳正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陳正平共有,原告並授權陳正平負
責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被告自97年間起即向陳正平承
租系爭房屋,並於105年1月1日以被告為承租人,原告、
陳正平為出租人,繼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
月1日起自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及系爭
租約因故於105年11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並已於10
5年11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及被告遷出前有將系爭房屋之
裝潢拆除,原告因此於105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
等情,有系爭租約負於該刑事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宗(下稱偵
查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並破壞系爭房屋壁面、
牆面、鐵門,進而使系爭房屋鋼筋4根外露,造成系爭房屋
毀損,初估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318,550元,及系爭房屋
無法對外招租之租金損失為220,000元,及原告因此身心痛
苦,受有精神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毀損系爭房屋且未於租約
終止後未依約回復原狀?㈡倘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有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並
因此破壞系爭房屋壁面、牆面、鐵門,且致系爭房屋鋼筋4
根外露,造成系爭房屋毀損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拆除系爭
房屋之裝潢,但辯稱系爭裝潢是其承租系爭房屋後經陳正平
同意所裝設,且其拆除裝潢後,是將房屋回復至其承租前之
原狀,並未有何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等情,並提出陳正平所
簽立之系爭收執單為證;而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陳
正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約是陳正光授權我與被告簽
的,因為陳正光授權我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本來是
從105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後於11月30日提前合意終止
;系爭房屋租給被告前的房客離開後,有留裝潢在裡面,但
那個裝潢是支離破碎的,不敷使用,我租給被告後,我同意
被告自己裝潢使用,所以後來的裝潢就是被告自己裝潢的,
被告交還房屋時,我有簽立系爭收執單給被告,就是表示被
告已經把房子依照約定,跟當初一樣交還給我,我是在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了以後,才簽系爭收執單給被告的,被
告拆裝潢大約是在105年11月間,我則是於同年12月1日簽
系爭收執單給被告,所以我當時已經完全知道被告已經將系
爭房屋裝潢拆成現在這個樣了,我簽系爭收執單時,不認為
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契約的約定,因為被告的裝潢是蓋在舊
裝潢上面,我弟弟既然要求被告拆裝潢,被告把新裝潢拆掉
,一定會連帶把舊的裝潢拆掉,所以被告這樣拆是符合契約
的約定,因為原告也是房東之一;且依契約第11條約定: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以我當初的想法
,我租給被告這個房子,有主結構,如果在主結構上面有砌
磚,在回復原狀的時候,就要把砌磚的隔間拆除還給我,至
於在主結構外面有的這些木頭裝潢,那個都是會腐爛的東西
,加上風吹雨淋,那個拆掉也合理,因為那個也不符我的需
要,所以我們簽約時,契約上面寫的回復原狀就是只要把原
來房屋的主結構還給我就可以了,也就是被告也可以把他自
己的裝潢拆掉,另外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述其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之狀況是真的,後來被告把
他的裝潢拆掉以後,這個房子就如被告承租前的狀況了,也
就是面向中央西路左方的電動鐵捲鐵、面對中央西路的鐵捲
門,包含兩個手拉門都如上開原來的樣子交還給我,所以被
告把房子交還給我的樣子,除了當時我同意他開的系爭排風
洞以外,其他的部分都已經達到我要回復原狀的標準等語,
而證人陳正平不但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實無理由迴護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陳述
,更無甘冒偽證罪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此外,並有陳正平於被告拆除系爭裝潢而將房屋交還時
所簽立之系爭收執單1紙在卷,細鐸系爭收執單,其上載明
「茲收到房東陳正平歸還的房屋押金80,0000元整無誤。…
房屋如初還予房東陳正平,交屋順利完成。陳正平。」,足
認被告不但是於承租系爭房時,即經陳正平同意而自為上開
裝潢,且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亦僅是將其自為之上開裝潢拆
除,除未有何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外,且除系爭通風洞尚未
回復原狀外,其所交還陳正平之房屋,業已符合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回復原狀之狀態已明。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云
云,僅此即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拆除上開裝潢致毀損系爭房屋壁面、牆面、
鐵門(鐵門部分僅造成鐵門無法閉合)等,進而破壞系爭房
屋之結構,致系爭房屋鋼筋4根外露,且地板亦遭被告開溝
、鐵門門皮也遭被告拔去等節,但詰之證人陳正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房屋鋼筋在承租給被告前,就是包在原有裝
潢裡面,被告要裝潢成圓的、扁的,就照被告的意思,也就
是新裝潢釘在舊裝潢上面,被告承租之前,承租系爭房屋的
房客,有做裝潢,房客有好幾個,裝潢沒有拆,一個承接一
個,我也不知道當時鋼筋是否外露;至於地板開溝,是因為
被告是銀樓業,租的第一或第二年鐵門被小偷敲過,沒有偷
成功,被告來找我,說鐵門下要做溝槽,讓鐵門鑲坎入溝槽
內,這樣小偷就不能敲,這是我同意被告做的,鐵門皮部分
,是因為被告去拆裝潢,裝潢就貼在鐵皮上,所以拆裝潢就
把鐵皮拔起來,鐵皮還在,被告也已經弄回去了;另外,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時,鐵捲門都還是可以用,且我認為被告在
鐵捲門底下開溝槽不需要回復成員來沒溝槽的樣子,因為現
在很多小偷是翹開來的等語,是上開所謂4根鋼筋外露部分
,依證人陳正平所述,系爭房屋乃經過多任房客作為店面之
用,頻繁使用、增設、拆除裝潢,衡諸常情及一般房屋使用
方法,系爭房屋之鋼筋外露,恐係因多任房客長期變更使用
、裝潢房屋之結果,非可逕論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餘部分,亦因本件原告乃授權陳正平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
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正平於代理權限內之行為應直接
對原告發生效力。而陳正平業已同意被告裝潢並在鐵門下作
溝槽,且鐵門下之溝槽不須回復原狀,更確認被告拆裝潢時
所將鐵皮拔起來部分,已回復原狀,原告本人非可再反其代
理人之意思而以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遑論原告也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時之具體原狀為何,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有之狀態,亦難據以推論
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因拆裝潢而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
。
㈢、據上,被告並未有何毀損系爭房屋致房屋毀損之情事,且除
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所開立之系爭通風洞外,被告業已依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之代理人陳正平,並經陳正平
無異議點交、簽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需回復原
狀之修復費用、無法出租之預期租金損失,及其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等,除系爭通風洞回復原狀之費用外
,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於系爭房屋所開立之系
爭通風洞部分,被告尚未回復原狀,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為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表示
願意給付原告此回復原狀之費用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5,000元,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
月9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4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