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莊承叡瀧乃園 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913元。」(見本
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762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913元,屬第427
條第1項之範圍,嗣於107年1月25日追加聲明請求62萬6,762
元及利息,致訴不屬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4年8月9日至被告任職,擔任外
場人員,每天上班時間係從早上10點至下午2點,下午5點至
晚上10點,嗣被告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班費2,074元、資遣費2,732元、勞保損失8萬6,112元、不
當解雇爭議期間之薪資51萬5,844元及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762元及自104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設之瀧乃園小吃店係位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1樓,該店為日本料理,另有1家店面名叫勘
八小吃店,主要是作素食簡餐店,瀧乃園小吃店是被告在負
責,勘八小吃店是被告母親在負責,當初原告係在勘八小吃
店經被告母親面試後,在勘八小吃店任職,而非在瀧乃園小
吃店任職,因此,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
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故關於勞動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
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
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
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固據提出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王雯君 原名 王利娜
即被告之母親到庭作證云云。然查,薪資袋上除有原告之
名稱及薪資金額、天數之記載外,並無關於瀧乃園小吃店
店名之記載,是尚難僅憑薪資袋即據以認定即為瀧乃園小
吃店薪資發放之證明。又參諸證人王雯君到庭證稱:瀧乃
園小吃店是我開的,但登記的負責人原本是我先生,後來
改成我兒子的名字,瀧乃園小吃店是作日本料理,我是老
闆娘,瀧乃園小吃店全部都是我在處理,營業時間是凌晨
1點到3點,我所說經我面試在瀧乃園小吃店上班的小姐是
指住在瀧乃園小吃店5樓的百合小姐,百合小姐不是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7頁)及參以原告自承其上班
時間為從早上10點至下午2點,下午5點至晚上10點,核與
證人王雯君所稱瀧乃園小吃店之營業時間為凌晨1點至3點
顯不相同。基上,難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
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74
元、資遣費2,732元、勞保損失8萬6,112元、不當解雇爭
議期間之薪資51萬5,844元及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6,762元及自104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陳報狀,本
院分別於107年2月12日、2月23日、2月26日收狀,有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5頁),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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