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李濬智
被 告 郭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21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巷行駛至同段70弄之歐洲山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大門口時,欲右轉進入系爭社區,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轉彎不當,撞及訴外人 劉宣宏 駕駛訴外人 羅莉蓁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保桿、車門、葉子板及車輪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0
99元(零件為28,930元,折舊後為25,372元、工資16,727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大門旁設有紅色警示燈及反光燈,提醒
駛出系爭社區之車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劉宣宏應看到
大門警示燈亮起,非但未查看,反而繼續行駛,驚見被告車
輛駛入後緊急剎車且未閃避,實屬惡意阻擋,伊因閃避不及
後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當下並非完全靜止狀態,伊自認應
僅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汽車
保險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及駕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伊 的行進方向由桃園市○○
區○○路1段773巷欲右轉楊湖路1段773巷70弄,伊已
右轉進入系爭社區大門一半便與劉宣宏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等待社區警衛將社區大門拉桿升起後,
伊隨即起步並已右轉進入社區大門時,劉宣宏亦同時往前
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劉宣宏於警詢時亦陳
稱伊有看見被告車輛停在社區大門外,因此伊採剎車停止
,之後社區大門拉桿升起,被告就直接右轉進入社區等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為轉彎車,欲駛
入系爭社區;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車禍事
故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名「12月14日大門碰撞
畫面.AVI」…(00:04)被告車輛出現在路口外左側。(
00:06)路口管制柵欄上升。(00:08)系爭車輛出現在
路口內右側,於路口管制柵欄上升時停止於路口內側。(
00:09)被告車輛右轉,被告車輛左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佐
車頭及左側車門後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右轉時,並未注意系爭車輛
,而撞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見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
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42,099元(零件為28,930元,折舊後為25,372元、
工資16,727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11、12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4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7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727元,共為42,099元,足
認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2,099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劉宣宏於警詢時陳稱伊欲左
轉楊湖路1段773巷,…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車輛約5公
尺的反應距離,有看見被告車輛停在社區大門外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且參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車禍
事故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名「車禍(ANC-2565
駛出社區行進方向).AVI」),…(00:09)系爭車輛停
止。(00:11)系爭車輛發生震動等節(見本院卷第60頁
),是系爭車輛停止後經過2秒,隨即發生震動(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間隔甚為短暫,尚不足認系爭車輛於系
爭車禍發生當下即保持完全靜止之狀態,且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兩造車輛僅有5公尺之距離,益徵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劉宣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而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系爭車輛,即貿然右轉,進而
於右轉之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
失責任較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劉宣宏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違規情節較
輕,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
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469元(計算式:42,099元x70%
=29,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06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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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930×0.369×(4/12)=3,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930-3,558=25,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