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陳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竟不獲給付,屢
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6%。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