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不諳法律,竟希冀以謊報機車失竊之方式阻止收受機車罰單,其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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