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原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利息於每月之最後一日給付,借款期間到期後一次償還本金,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93計算(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被告若不依約給付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據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5、17、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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