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3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告 陳宥嘉 (原名: 陳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16元,及其中31,786元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先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83元,及其中29,882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6頁、第109頁;本院按:亦包括原請求已到期之違約金15,689元,即請求金額變更為110,194元)。經核原告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3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借款事項第3條、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還款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借款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倘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7月9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借款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含本金及110年3月23日前已到期之利息80,312元合計110,194元,及其中本金29,882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25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稱伊因現於監獄服刑中,縱其願意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獄中每月勞作所得僅約800元,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實無法接受,希望本院能代為協商免除且即日起停止計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願以每月勞作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TakeIt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列印各1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25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無法接受,希望能免除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契約借款事項第3條已載明約定利率之計算方式(見司促卷第11頁),且經被告審閱後簽章,應認被告對上開約定均知悉甚詳,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始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循此管道取得資金,嗣被告亦有持該現金卡提領借款,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不容被告違約後任意指摘。至被告抗辯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此外,被告未再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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