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林劭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3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39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秀娟 於108年6月27日9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右方之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駛出時,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65,339元(工資16,800元、烤漆42,970元、零件205,569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32,639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電子發票、估價單及車輛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再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於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