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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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1號
原 告 曾瀅軒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查報補正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E棟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程
度。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頂平台漏
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計算。而修復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系爭樓頂平台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
告未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
以補正,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開工程費用,致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之,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