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79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施玉 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紘騰(原名:陳銘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4,712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陳紘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 陳天 送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紘騰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陳紘騰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 陳施玉隊 等4人)即 陳天送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陳紘騰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0年11月21日與被告陳施玉隊等4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施玉隊取得,並於100年11月22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施玉隊,有害於原告債權。況陳天送過世時既留有系爭遺產,可知其生前應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即無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則被告陳紘騰對陳天送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不得以其等曾替被告陳紘騰代墊扶養陳天送之相關費用此等孝親表現,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施玉隊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施玉隊應將系爭遺產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施玉隊與被繼承人陳天送前係配偶關係,為其餘被告之母。陳天送在世時,就曾交代要將房產留給被告陳施玉隊使用到百年之後,兄弟姊妹依先父意願分配,讓母親的生活有保障,亦係盡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1日申請調閱系爭遺產之異動清冊時,始知悉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遺產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0年10月22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所登字第1100106410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1月1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820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紘騰積欠原告494,712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地院110年9月20日苗院雅110司執地19591字第222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該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天送之繼承人,陳天送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紘騰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0年11月21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施玉隊取得,並已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40929號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00102558號函檢附之100年白地字第5899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第63頁至第9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陳紘騰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到庭時均一致陳明,之所以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施玉隊,係遵照陳天送生前意願,及子女履行其等對母親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亦與我國民間習俗在父母一方過世而他方長輩猶存時,先將遺產分歸在世之長輩單獨取得,避免子女過早分配遺產,卻使長輩無人照顧之倫理常情無悖。況前已敘及,被告陳紘騰因積欠原告債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紘騰107年、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財產卷第5頁至第7頁),則被告陳紘騰是否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即被告陳施玉隊,非無疑問,堪認被告陳紘騰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分歸被告陳施玉隊單獨所有之行為,確係包含其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可認為遺產分割之對價,與被告陳紘騰對陳天送是否前曾有道德上之扶養義務未必有關,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陳紘騰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陳施玉隊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
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陳施玉隊取得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