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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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4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04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